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2/15
侵占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86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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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八六九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陳鴻鈞律師
右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第二審更審
判決(八十三年度重上更㈥字第七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四
年度偵字第七二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台北市○○路十六號文山化工原料有限公司(下稱文
山公司)會計,另經判決無罪確定之蔡興康係台北市○○○路○段四十九巷二號五樓
祥能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祥能公司)之收款員,文山公司向祥能公司購買硫酸等
貨品,約定每月結算,文山公司可簽發三個月之遠期支票,但以即期支票付款時,可
享百分之五折扣優待,上訴人熟知該付款規定,且獲得掌管公司財務之陳素美信任,
乃經常以其男友陳溪章之支票向文山公司陳素美調現。竟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先後於民國七十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九月二十七日、十月二十九日,
在文山公司內,將其業務上持有文山公司簽發應付祥能公司八月份、九月份、十月份
貨款之支票侵占入己,因支票上記載受款人,上訴人即在台北市請不知情之刻印商偽
刻祥能公司之印章一顆,蓋在支票背面,用以領取票款,再向其男友陳溪章調用三個
月之遠期支票,利用其擔任會計有機會接觸公司印章之機會,盜用文山公司印章在各
該支票背面為背書後,交付不知情之蔡興康繳回祥能公司入帳。詳如原判決附表一、
所示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仍論處上訴人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文山公司代表人劉新三於第一審及
偵查中供稱:「我們付款方式,首先經我核可,拿給會計再交我父親劉永瀚開支票,
交與甲○○,再交給蔡興康」、「簽單是蔡興康當着我的面簽的,而且他支票都看得
很仔細,並拿着計算機在算(五%折扣後之金額)」(見偵查卷第五三頁、一審卷第
七三頁),祥能公司收款員蔡興康亦供稱:「我收貨款,都是由甲○○在劉新三面前
交付的」(見偵查卷第九十頁),上訴人因而辯稱:劉新三係在蔡興康來收款時,始
簽發支票,上訴人將支票交給蔡興康簽收時,係當劉新三之面前,蔡興康亦當着劉新
三之面簽收,則上訴人絕不可能於蔡興康簽收後,不交付支票而分身外出,向陳溪章
借用支票,更不可能借用支票後,返回公司,在劉新三及其父劉永瀚與妻陳素美(三
人中至少有一人)、蔡興康均在辦公室之情形下,盜蓋公司印章,故若論上訴人侵占
及盜用印章,必須就上述二點不可能之情形,提出證據證明為可能云云。對此本院前
次發回意旨(八十一年十二月二日、八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已予指明,應深入調查
,詳加說明,經發回後,上訴人仍辯解,不可能調換支票,侵占文山公司之支票,偽
造文山公司之背書。惟原判決對此仍未審酌,致上訴人仍據以指摘,自難昭折服。㈡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侵占文山公司應付祥能公司九月份、十月份之貨款如原判決附表一
編號7、9、、所示四張支票。惟該四張支票經蔡興康簽收,有蔡興康之簽收單
可按(見更㈥卷第三七頁),上訴人辯稱:依簽收單記載七十三年九月份貨款支票二
張,計新台幣(下同)五一九、四一○元,七十三年十月份貨款支票三張,計五五六
、三二○元,二個月合計一、○七五、七三○元,而原審判決附表一記載編號8、
、陳溪章簽發之支票,其票面金額合計為九一四、一五○元,少於蔡興康簽單上之
金額一六一、五八○元,即蔡興康如所收者,均為陳溪章之支票,必然少收貨款一六
一、五八○元,絕不可能携回公司入帳云云(見更㈥卷第三二頁、第三七頁),就此
本院前次發回意旨已經指明對上訴人該項辯解何以不足採,應予說明,但原判決仍未
予以論列,致上訴人仍執以指摘,自不足以成定讞。應認本件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十五 日
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羅 一 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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