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2/15
偽造有價證券等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889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八八九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蘇榮達律師
蘇俊誠律師
蕭介生律師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二月
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更㈡字第二四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年度偵字第一○八四三、一二四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正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隆公司)燕巢區業務主任
,負責銷售紙箱業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七十八年十月二
十六日至八十年二月二十五日止,利用其向正隆公司之客戶頂生行,先後收取貨款之
機會,將所持有應繳給正隆公司如原判決附表㈠所示面額計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
一萬九千九百元之貨款支票七張,予以侵占入己,得手後,分別將支票存入自己或其
不知情之配偶黃寶鳳及錢慶隆在銀行或郵局之帳戶,並用以支付向黃寶鳳及錢慶隆等
人借款債務。嗣其因對客戶擅自給予價格上之折扣,致應交給正隆公司之貨款短少,
為弭平其不足款項,乃另行起意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八十年四月二日在台南縣佳里鎮
子龍里二二九號宅前林福泰之汽車內,竊取林福泰所有臺灣省合作金庫之四○二一九
九、四○二二○○號支票二張,意圖供行使之用,再於同月四日至高雄縣岡山鎮委託
不知情已成年之不詳姓名者,偽刻「林福泰」印章一枚,並於同日在其岡山鎮○○街
十九巷三號住處,同在該二張支票上時填寫如原判決附表㈡所示之金額、日期、加蓋
偽刻之「林福泰」印章,於同年月九日交與正隆公司,翌日正隆公司派員持往彰化銀
行岡山分行辦理票據代收。上訴人嗣後覺有未妥,乃於同年五月十四日,電請彰化銀
行岡山分行請求就原判決附表㈡編號1支票不要提示,由該行代寫委任代收票據撤回
申請書,因該申請書未蓋正隆公司印章,該行僅同意暫不提示,上訴人乃於同年月二
十日在正隆公司同時盜蓋董事長鄭政隆印章,偽造八十年五月二十日、五月廿八日正
隆公司委託代收票撤回申請書二紙,於八十年五月二十日交給彰化銀行岡山分行,並
在該五月十四日之前述撤回申請書上補填其服務之正隆公司名稱及其姓名,同時領回
附表㈡支票二張交還林福泰(已撕毀丟棄),足生損害於正隆公司、鄭政隆及彰化銀
行岡山分行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及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刑,併合處罰,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利用其向正隆公司之客戶頂生行先後收取貨款之機會
,將所持有應繳給正隆公司如原判決附表㈠所示之貨款支票七張侵占入己,分別存入
自己或其配偶黃寶鳳或錢慶隆之銀行或郵局帳戶,用以支付向黃寶鳳或錢慶隆之借款
債務。然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
有他人所有之物,即易持有為所有,為其成立要件。若非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所得亦未據為己有,則難謂與侵占罪相當。上
訴人於原審更審中,其辯護人具狀說明上訴人所收取頂生行貨款之七十九年十一月十
四日期面額七十六萬元支票(即原判決附表㈠編號2)於同年月十六日提領後即全數
交付正隆公司財務人員龔慧嫺冲帳,無侵占貨款之事實,並聲請傳證龔慧嫺及命正隆
公司提出帳簿核對即知真象云云(見原審上更㈡卷第二十九頁背面、第三十頁),如
所述屬實,且提領之該七十六萬元確係交還正隆公司冲抵頂生行積欠之貨款,即與將
該支票繳給正隆公司無異,對該支票是否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自非無疑。是實情究竟
如何﹖頂生行在交付如原判決附表㈠所示之七張支票前,計積欠正隆公司多少貨款﹖
。已冲帳及尚欠若干﹖與認定上訴人有無侵占業務上持有之貨款,及侵占若干,均有
關係。原審未依聲請傳訊證人龔慧嫺及調查冲帳情形,以明真象,已有應於審判期日
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且未審酌上訴人將該支票存入銀行之原因,即謂上訴人
縱有提領同額款項交還正隆公司,要無解侵占刑責,其見解亦有可議。㈡刑法第五十
五條規定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係指其一罪與他罪
間,具有方法或結果之牽連關係,即通常以之為必要之手段或必然之結果,始為相當
。依原判決事實所載上訴人另行起意竊取林福泰所有支票二張後偽填如附表㈡所示之
金額、日期及加蓋偽刻之林福泰印章後交付正隆公司以弭平其貨款短少之不足款項,
惟於正隆公司派員將其偽造之支票持往銀行辦理票據代收後,上訴人嗣後覺有未妥,
始偽造正隆公司董事長鄭政隆之委託代收票據撤回申請書之情,則其偽造上開撤回申
請書,既係嗣後覺有未妥而所為,自屬另行犯意而與其行使偽造支票之行為,犯意各
別,且其間並無以之為必要之手段或必然之結果,亦即並無具有方法或結果之牽連關
係,原判決認上訴人所犯竊盜,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三罪之間,有方法結
果之牽連關係,並未詳加說明其理由,且與其所載之事實不相一致,適用法則亦難謂
適當,當然為違背法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
因。又上訴人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部分雖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
七十六條第三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且已擊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
序終結之;另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原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但
因與得上訴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及原判決不另諭知無罪
部分,均一併發回,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日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