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2/15
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89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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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二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人於死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
年六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交上訴字第九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考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上午七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XGJ-五三○號重型機車,沿高雄縣鳳山市○○
路(起訴書誤為五甲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起訴書誤為由南往北方向),途經
該路四四號前,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又無
不能注意之情況,意疏未注意,貿然行駛,適有蘇姚翠蓮自維新路四四號對面欲橫越
維新路,亦疏未注意該處係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行人不得任意穿越,而貿然進入
車道內,致甲○○所駕機車車頭撞及蘇姚翠蓮,蘇姚翠蓮倒地因而受有顱內出血之傷
害,甲○○見狀即下車探視,明知蘇姚翠蓮傷勢嚴重已無自救力,竟另行起意,未採
取必要之救護措施,即駕車離去,將蘇姚翠蓮棄置於現場。嗣蘇姚翠蓮經路人送醫急
救後,延至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九時二十五分許不治死亡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
處被告過失致人於死罪刑及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應扶助而遺棄之罪刑之判決,駁
回被告在第二審之上訴,並諭知被告緩刑四年,固非無見。惟查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
,被告甲○○於駕車撞倒被害人蘇姚翠蓮後,即下車探視,明知蘇姚翠蓮傷勢嚴重已
無自救力,竟另行起意,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即駕車離去,將蘇姚翠蓮棄置現場
,嗣蘇姚翠蓮經路人送醫急救後延至數日不治死亡,則被害人蘇姚翠蓮之死亡與被告
不即時救護之遺棄行為,何以全無因果關係﹖苟其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應論以刑
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二項之加重結果犯罪刑。乃原審就此並未詳予調查審認,亦未於
判決理由內加以說明,併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法。檢
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末
查關於過失致人於死部分,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之案件,惟於
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
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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