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2/15
貪污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89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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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八九八號
上 訴 人 甲○○ 男
乙○○ 男
右上訴人等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
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七四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乙○○原均係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之警
員(嗣因本案而受免職處分),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甲○○且於民國八十二
年三月間,因故被取銷配槍。其曾在台中市○○路某泡沬紅茶店目睹羅敏華施用毒品
,即尾隨而知羅女住在台中市○○街一○八號七樓之二,認有機可乘,明知搜索應先
聲請核發搜索票,竟為圖利用警察身分,假藉搜索之名,以勒索財物。於八十二年四
月四日凌晨一時許,利用自己下班,夥同當日輪休之乙○○,携帶不具殺傷力之塑膠
玩具手槍一支及非警用手銬二付,駕車至台中市○○路一○八號七樓之二前,在下車
前,甲○○將自己意圖告知乙○○,二人即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由甲○○持該玩具
手槍,乙○○則帶手銬上樓,並利用與羅敏華同行之二已成年不詳姓名男子開啟鐵門
之際,衝入房間內,由甲○○以手槍命令羅敏華等三人不得擅動,並表明豐原組(指
豐原警局刑事組)之警察身分,欲執行搜索任務,再由乙○○以手銬將該二不詳姓名
男子銬住,羅敏華亦因之不敢任意行為,致其三人行動自由均遭剝奪。甲○○、乙○
○即命羅敏華交出毒品,惟因已吸完,無法交付,李某等遂進行搜尋財物之行為,嗣
發現羅敏華手提包內有現金新台幣(下同)四萬元及另二不詳姓名男子身上有一萬元
,甲○○等二人即藉警察身分,且因羅敏華有施用毒品前科,並經通緝中,而不敢反
抗,而任由甲○○等取走該四萬元、一萬元及羅敏華之身分證,甲○○等猶嫌不足,
命羅敏華再籌三十萬元,羅女因畏懼甲○○等具有警察身分而允諾外出籌錢,並與另
二不詳姓名男子同搭上甲○○所駕駛之汽車,在台中市區繞行,惟因夜深而無所獲,
甲○○始改命羅女留下呼叫器號碼,供日後連絡,並扣留身分證,命羅女於二日內籌
足三十萬元後交付,經羅女允諾後,在台中市○○○路與福人街口將羅女及另二人釋
放,並由甲○○交付一千元與羅女,以供其搭車之用,羅敏華等三人始回復自由,甲
○○則將勒索取得之現金與乙○○朋分,乙○○分得二萬六千元,甲○○分得二萬三
千元。嗣乙○○即因之作罷,未再與羅敏華聯絡,但甲○○仍不罷休,多次打呼叫器
找羅女,羅女原置之不理,惟同月十二日二十二時許再度呼叫時,羅女回電,甲○○
即表示「錢是否已準備妥,否則大家走著瞧」,羅女當時懷疑甲○○非真警察,遂先
報案,再依警方之指示與甲○○約定翌日(十三日)二十三時許在台中市○○路與太
原路口之金鱷魚西餐廳見面並交錢,嗣甲○○依約前往,甫取得該三十萬元,即為埋
伏之員警當場捕獲。甲○○並於警訊中自白其犯罪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
,論處上訴人等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藉勢勒索財物罪刑,固非無見。然查
:㈠、被害人羅敏華在警局初訊時供稱:上訴人等「叫我把藥(指毒品)拿出來,我
說已經沒有吸毒了,然後開始搜我的房間,搜到我黑色公文包,內有五萬元,他們二
人斷斷續續說叫我要意思表示一下,因為有人檢舉我在吃藥(指吸毒),為了息事寧
人,我答應五萬元給他們」。在原審則供稱:「他們(指上訴人等)進入房內,手持
一枝手槍以及一付手銬,記得把我朋友銬住說:是豐原之警員,一再搜並從皮包內取
出四萬元以及我朋友(身上)之一萬元,說是贓款,我雖一再表示這是我之錢,但未
還我」等語(見偵查卷第六頁反面、第七頁,原審上更㈠字卷第八十七頁及其反面)
。該五萬元究竟係全部從羅敏華公文包內搜出,抑係從公文皮包搜出四萬元,另從羅
敏華之朋友身上取出一萬元﹖羅敏華前後供述並不一致。上訴人等均否認有搜取該五
萬元之情事。僅甲○○在警局供稱:該五萬元係羅敏華「主動給我的」(見偵查卷第
十三頁)。原判決未說明有何補強證據,足以證明羅敏華在原審前開之供述係與事實
相符,遽認定該五萬元中之四萬元,上訴人等係從羅敏華手提包(即公文包)內取出
,另一萬元係從另二不詳姓名男子(指羅敏華之朋友)身上搜出,已有未合;且羅敏
華雖在警局供稱:當晚(指八十二年四月四日凌晨一時許)在其屋內之男性朋友有二
人,只知道其綽號叫「阿不拉」及「哈哈」,真實姓名與住址均不知等語(見偵查卷
第七頁)。但在原審僅供稱:另從其朋友身上取出一萬元。原審未調查該一萬元究係
從綽號「阿不拉」或係綽號「哈哈」者身上取出﹖或係從該二人身上取出﹖及在每人
身上各取出若干﹖竟認定該一萬元係從「二不詳姓名男子身上」搜出,主文並諭知「
……另新台幣壹萬元發還二不詳姓名者」。不獨未盡職權調查之能事,亦無從為將來
判決確定後執行之依據。㈡、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以非法方法剝奪羅敏華及其男性朋
友二人之行動自由,其所憑之證據,係上訴人之自白及羅敏華之供述(見原判決理由
一)。惟上訴人等僅供認當晚進入台中市○○街一○八號七樓之二羅敏華住處,為恐
在場之二名男子逃出報警對其不利,將之銬住。羅敏華亦先後供稱:「兩名(指上訴
人等)乘機衝進來,用手銬銬住我的二位朋友,叫我把藥拿出來」(見偵查卷第十一
頁反面、第六十頁反面、第六頁反面、第八七頁)。均未供及上訴人等有以非法方法
剝奪羅敏華之行動自由。則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其所採用之證據顯不相適合,而有
證據上之理由矛盾。㈢、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
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台幣五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十一條第一
項定有明文。且此所謂「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係指實際所得或圖得之財
物或不法利益而言。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等犯藉勢勒索財物罪實際所得僅四萬九千元
(原取得五萬元,嗣退還羅敏華一千元,見羅女在警局及原審之供述),其理由又謂
上訴人甲○○「於釋放羅敏華前,又命羅女於二日內交付三十萬元,自不合前開條例
第十一條減輕之要件」云云,已有可議。且上訴人乙○○始終否認有命羅敏華交付三
十萬元之情事。並稱甲○○事後再至金鱷魚西餐廳向羅女索取三十萬元(甲○○稱尚
未取得該三十萬,即遭逮捕),伊並不知情等語。甲○○亦承認其事(見偵查卷第十
六頁反面、第十七頁、第二十六頁反面、第二十七頁)。即原判決事實亦認定係甲○
○命羅敏華於二日內籌足三十萬元交付與伊,及至金鱷魚西餐廳向羅女索取該款。則
乙○○如何不得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原判決既未說明其理由,又不予減輕,難謂未
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各自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
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王 景 山
法官 洪 文 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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