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2/15
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90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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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九○七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二
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一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七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甲○
○對三星五金公司廠旁螺帽成型機回收絕緣油所使用抽油機之保養工作,已盡職責,
並無過失。本件漏電之發生,極可能因潮濕、碰撞、或人為操作錯誤所致,非因上訴
人檢查之疏忽,原審竟以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論罪科刑,自有調查未盡之違法等語。
惟查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自由判斷,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倘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而非個人主觀之
臆測,即屬合於經驗法則,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審理事實之法院,綜合卷內之直接、間接證據
,本於推理作用,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非不
得據之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之犯
行,係以:㈠、肇事之抽油機使用電壓為二二○伏特,抽油機上馬達經使用三用電錶
及絕緣電阻計量測,其絕緣電阻僅為○‧○二百萬歐姆,未達應有標準○‧三百萬歐
姆以上,顯見該馬達業已因絕緣劣化而漏電。㈡、被害人許嘉南因觸電死亡,其直接
原因,係被二二○伏特電壓之電流感電死亡。間接原因係抽油機馬達之絕緣劣化及被
害人未將接地線接上等不安全情況造成,此有臺灣省政府勞工處南區勞工檢查所八十
二年十一月六日八二南檢一字第一六三三一號函檢附之三星五金工廠股份有限公司勞
工許嘉南感電致死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附卷可稽(相驗卷第三十六頁)。㈢證人陳世
興(三星公司組長)於偵查中證述:成型機由保養部門維護;證人陳皆得(三星公司
課長)在偵查時證述:「機器平日簡單清理,由操作員處理,如機台故障要寫報告,
委託他人來處理。很久以前被害人有說過這台油難抽,我們有委託人來保養」各等語
,依此觀之(相驗卷第十八、十九、四十七頁),足見上訴人就肇事抽油機之馬達,
未盡維修保養之責。㈣、被害人係因觸電致死,業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在卷可稽。㈤、按抽油
機馬達絕緣電阻如使用不當,則將引起人之觸電,且該電壓亦相當高,足以引起致人
於死亡之結果,上訴人身為三星公司保養課長,負責三星公司廠房螺帽成型機回收絕
緣油所使用抽油機之保養工作,平日理應注意抽油機保養,並能注意及此,以免馬達
因絕緣劣化而漏電,以防止工人因觸電而引起危險,乃竟疏未注意,致被害人觸電致
死,顯有過失,雖被害人未將接地線接上,併為危險發生之原因,上訴人仍難辭其過
失責任。而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其所辯不足採信。
雖三星公司已於八十二年四月十五日,就全部機電保養合格,並經YARSLEY公
司證明在案,然YARSLEY公司在三星公司所寫之檢查係就三星公司組織管理而
作診斷,並非就三星公司之機械逐項檢查,經上訴人供承在卷(原審卷第十七頁)。
是YARSLEY公司之證明,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已盡保養之責。上訴人猜想被害
人係滑倒或觸摸絕緣油而觸電一節,依卷附被害人相驗照片觀之,被害人衣服乾燥,
並無油漬,其猜測應無可採等證據,予以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
條第二項(原判決理由誤書為刑法第二百七十條)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犯行,而論處其
罪刑,並予宣告緩刑,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併指駁、說明上訴人否認
犯罪之供述及各項辯解,何以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綦詳。所為論斷,稽諸卷存
證據資料,均屬有據,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對原審
基於證據所為之事實認定,究竟有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未依據卷存訴訟資料
具體指明,徒憑己見,謂其已盡注意保養職責,而無過失云云,對事實審法院取捨證
據與自由判斷證據之證明力之審判職權行使,以及原判決理由已有說明之事項,漫指
為違法,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是上訴意旨所指摘原
判決違法情事,殊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衡以前
開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王 景 山
法官 洪 文 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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