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2/15
妨害自由等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91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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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九一四號
上訴人 乙○○
甲○○
丙○○
右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十三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三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四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妨害自由、及丙○○、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分兩部分說明。
乙○○妨害自由及丙○○、甲○○部分: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丙○○與被害人楊翠芳曾係男女朋友關係,因楊女之父母反對楊女
與丙○○來往,遂與丙○○分手,上訴人乙○○知悉上情後,即建議丙○○強邀楊女
出外談判,丙○○、乙○○二人即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於民國八十三年二月二
十七日晚上八時十分許,駕駛自用小客車至楊女上班地點、桃園縣新屋鄉○○路小林
美容院前,以電話邀楊女外出,楊女走至美容院外,即被乙○○於夜間在上開公共場
所持未經許可而無故持有之管制刀械鋼筆刀挾持上車,二人即駛往桃園縣新屋鄉永安
村十八鄰三十九號找上訴人甲○○,甲○○知悉楊女係被挾持後即上該車,與丙○○
、乙○○共同基於上開妨害自由之犯意,由乙○○將車開至丙○○位於桃園縣觀音鄉
坑尾村三鄰十七之一號之家中,途中楊女要求離去,丙○○等人不同意,丙○○及乙
○○並揚言要將楊女賣至妓女戶,使楊女心生畏懼不敢要求離去。迄當日晚上九時三
十分許抵劉宅後,丙○○等人即將楊女押至丙○○之房間內與丙○○相處,並由乙○
○、甲○○二人在外看管以私行拘禁楊女,而限制楊女之自由。嗣經楊女之母楊李金
英至丙○○家中尋找楊女,延至翌日凌晨一時許,丙○○始讓楊女偕同其母回家,而
恢復行動自由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丙○○、乙○○、甲○○共同私行拘
禁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對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原審依憑上訴人等三人在警訊中坦承犯行不諱,核與被害人楊翠芳於警訊時之
供詞情節相符,資為認定上訴人等三人犯罪之證據。但乙○○於原審主張伊於警訊中
遭刑求逼供,並提出台灣省立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第三十二頁背面、
第四十三頁),此刑求之抗辯關係乙○○之上述自白能否為適法之證據,乃原審對該
份驗傷診斷書是否真正﹖能否證明確有刑求情事﹖既未深入查證,亦未論敍何以未予
採信之理由,即逕採乙○○在警訊之供詞為論罪之證據,自與證據法則有違;另楊翠
芳於第一審陳稱,乃父楊在榮不同意伊與丙○○在一起,是日在劉宅尋獲伊,即吩咐
伊要配合他提起告訴,事實上丙○○等人並未妨害伊自由,在警訊時,都是乃父跟警
察講,製作好筆錄才叫伊簽名,伊都未講話云云(見第一審卷第卅一、卅二頁),如
果非虛,則楊翠芳警訊筆錄之內容是否真實﹖能否據為認定上訴人三人犯罪之證據﹖
即非無疑,原審未傳訊楊在榮就此詳細查證,亦欠允洽。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均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乙○○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乙○○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之案件,原審係
依該條例第十三條第一、二款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
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此部
分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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