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2/15
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91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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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九一九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廿三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五四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
年度偵字第一九七一三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
件上訴人甲○○關於妨害自由部分上訴意旨,僅以原判決對於妨害自由(剝奪人行動
自由)部分認事用法顯有違背法令云云為惟一理由,而於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並無一
語涉及,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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