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2/15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92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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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九二七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六○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
度偵字第一八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
之招攬保險人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招攬王鳳珠投保人壽保險之機會,取
得其印章、國民身分證之際,竟基於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年十月五日在基隆市○○
路八三號國泰人壽公司,先盜蓋王鳳珠之印章,並偽造其署押,而偽造王鳳珠之保單
貸款借據,以王鳳珠名義持向國泰人壽公司辦理保單貸款,再以同方法偽造王鳳珠名
義之保險給付收據,向國泰人壽公司詐領貸款新台幣(下同)八萬元,足以生損害於
王鳳珠及國泰人壽公司,嗣上訴人復於八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在基隆市第二信用合
作社港東分社(下稱基隆二信港東分社)盜蓋王鳳珠之前揭印章,偽造其署押,而偽
造王鳳珠活期存款存戶申請卡,持向該社辦理開戶,以王鳳珠名義在該社開立帳號○
四三二七五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又於同年四月二十二日,以其偽刻王鳳珠名義之印
章,蓋於申請變更印鑑申請卡,並偽造王鳳珠之署押,持向基隆二信港東分社申請變
更前揭存款帳戶之留存印鑑,而利用該存款帳戶供其存借款,致增加王鳳珠名義存款
利息所得之稅額,足以生損害於王鳳珠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依牽連犯,從一重論處
上訴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之科刑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以王鳳珠名義在基隆二信港東分社開立第○四三二七
-五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而利用該帳戶供其存借款項等情,於理由欄㈡亦記
載該帳戶自開立迄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申請變更印鑑期間,已陸續有三次
使用存款簿或提款卡提款之情形等語。上訴人既有使用該存款簿提款,應有填寫提款
單,偽造王鳳珠之署押及盜用其印章等情事,且此事實,復為公訴意旨所述及,原審
未予論究,併就該數次偽造之署押予以沒收,自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
又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變更印鑑後,尚有多次提存款項(偵查卷第十六頁
),而仍有使用偽造之王鳳珠印章,及偽造其署押填寫提存款單之行為,是否與本件
部分係連續犯,屬裁判上一罪,應一併審究,更審時應注意及之,併予指明。以上或
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有撤
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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