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2/15
毀損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92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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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九二八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六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七○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三年度偵續字第四十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徐壽璉祭祀公業之管理人。該祭祀公業所有
坐落彰化縣埔心鄉○○段三○六-三地號土地上,由已故徐新所建,即同鄉○○村○
○路六十號房屋一棟,於徐新死亡後,應由其子徐玉照、徐玉董(原判決誤為徐玉薰
)徐玉池、徐玉振、徐旭等共同繼承為公同共有、共同管理、使用。被告明知徐劉金
治(徐玉振遺孀)並無繼承權,竟不顧徐玉照、徐玉董兄弟之反對,強行將該屋拆除
,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徐玉照、徐玉董等有繼承權人。因認被告涉有毀損罪嫌
等情。惟經調查,尚難證明被告主觀上有毀損他人房屋之故意。因認第一審諭知被告
無罪之判決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㈠
原判決係以本件被告拆除之房屋係告訴人徐玉照、徐玉董與徐玉池、徐玉振、徐旭五
兄弟之被繼承人徐新生前所建,而分由徐玉振管理使用者。由被告與告訴人等兄弟協
議支付地上物補償費用,經同意後始行拆除,縱使事後未照協議條件履行,亦屬民事
問題,尚難認為被告主觀上有毀損他人建物之故意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
罪之判決。惟查系爭房屋,係未經保存登記之不動產,自屬原始建築人之徐新所有,
徐新亡故後依法即由其子即告訴人等五兄弟繼承,而當然為公同共有。分予徐玉振管
理使用之房屋,徐玉振之繼承人雖有管理使用之權,但非經其他共有人同意,並無處
分權。被告縱令已支付補償費,並由徐玉振之妻出具同意書及委託書,復經與告訴人
等協議同意被告拆屋,惟共有人其中之告訴人等事後反對拆屋,被告要僅得循民事訴
訟程序請求並於取得執行名義後,聲請法院強制執行,自不得藉詞已得分管人之同意
,而憑一己之力強予拆除。本件既經告訴人到場阻止,並報警處理,被告如仍執意拆
除能否謂無毀損之故意,非無疑義。本件告訴人到場表示反對時被告是否已開始進行
拆除﹖拆除之程度如何﹖告訴人出面阻止後,被告是否不顧告訴人之阻止繼續拆除﹖
抑經告訴人阻止,即行停止﹖此與判斷被告是否有毀損之故意攸關,原審未予調查清
楚事實尚欠明確,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㈡徐玉振之妻徐劉金治及證人徐大麟,於第
一審審理中分別證稱:本件被告拆除之房屋係徐玉振所蓋,及系爭拆除之房屋為徐玉
振僱用邱金賢、邱重益所建,屬徐劉金治所有各等語(見一審卷二十四、二十五頁)
被告於第一審審理中亦稱該房屋為徐玉振所蓋而非徐新生前所蓋云云。均與原判決理
由所論斷該房屋為徐新生前所蓋之情形尚有出入。如該房屋確係徐玉振所蓋則徐玉振
之繼承人自有完全之處分權,被告依其授權拆除房屋則無不合。究竟事實如何,尚有
詳加調查、根究明白之必要。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
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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