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2/15
殺人未遂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92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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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九二九號
上訴人 甲○○
乙○○
右上訴人等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二十
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一三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九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等共同殺人未遂罪刑,已詳敍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乙○○叫甲○○猛加油門不要停,上訴人甲○○即駕
駛拖車頭,自後加速追撞被害人江榮鐘駕駛之機車,致江榮鐘被撞摔落路旁,難謂無
殺人之認識與發生死亡結果之希望。雖被害人僅受左手肘及左眼擦傷之輕微傷害,而
未生死亡結果,要係意外障碍所致,仍難解免上訴人等殺人未遂罪責。苟上訴人等無
殺人之意,則在深夜撞及被害人摔落路旁,理當下車將傷者送醫,應無置被害人生死
於不顧而急速逃逸之理。所辯意在教訓,並無殺人之故意云云為無可採,於理由內詳
加說明。查被害人雖於原審審理中到庭證稱伊係酒後騎車不慎,自行跌倒云云,惟其
係因上訴人等駕車自後追撞倒地等情,已迭據被害人於警訊及偵查中供陳明確。而上
訴人等對於駕駛拖車頭撞及被害人機車之事實,亦從未否認,況被害人機車係左後側
嚴重損害,顯係被自後追撞,有照片為證。被害人事後變易前詞,顯與其前供及上訴
人等所供不符,原判決未予採信,雖未特加指駁,仍於判決主旨無影響。又原判決認
定被害人係被撞摔跌路旁,而理由內則謂被害人及時跳避得當,行文用字雖略欠當,
亦不影響判決主旨。復查上訴人等當時車速約為時速五十公里,並據上訴人等供明(
見上更㈠卷六八頁背面),而現場又無煞車痕,且未作成現場圖,自無必要亦無從鑑
定其車速,上訴人等亦從未為鑑定肇事原因之請求。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以上訴人駕
車先行減速,眼見被害人跳離機車後始加速將機車撞毀,且見被害人無恙始駕車離去
,足見上訴人等僅為教訓被害人,並無殺人之犯意。否則上訴人等以所駕重車猛撞被
害人機車,豈能不生死亡之結果,且上訴人等亦無不下車追殺而逕行離去之理。原審
未依聲請送請汽車肇事鑑定機關鑑定車速、煞車情況及撞車位置,遽認上訴人等有殺
人犯意,為有不當。況原判決認定被害人係被撞摔跌路旁,而理由則稱被害人及時跳
避,事實理由亦相矛盾。而被害人在原審中又供明係其酒醉騎車,自行跌倒等語,原
審就此有利上訴人等之供述,未加斟酌均有未洽等語,就原判決明白論斷之事項及原
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與不影響判決之枝節問題,任意指摘,自與首揭上訴第三審之
法定要件不合。依上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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