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2/15
侵占等罪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93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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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九三五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甲○○
上 訴 人 乙○○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侵占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廿二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一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三九、一八四六、一八五九、二一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原係宜蘭縣蘇澳地區農會(以下稱蘇澳農會)職
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⑴自民國七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
同年四月六日止,未經邱吳秀美、邱武郎之允許,冒用其二人之名義,在蘇澳農會之
貸款申請書上,偽簽邱吳秀美、邱武郎之簽名,併盜蓋彼二人所交伊保管之印章於申
請書上,以偽造彼二人之貸款申請書,足以生損害於邱吳秀美、邱武郎。再持向蘇澳
農會申請信用貸款或抵押借款,使蘇澳農會陷於錯誤而交付貸款總計新台幣(下同)
一百萬元,甲○○得款後,花用罄盡(詳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所示)。⑵復明知伊
以坐落宜蘭縣蘇澳鎮○○段四三二號土地及地上建物(建號三四二)向蘇澳農會所借
之一百六十萬元(實際借款為一百萬元)最高限額抵押貸款並未償還,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日,盜蓋農會理事長王文海之印章及蘇澳農會圖記
,以偽造蘇澳農會債務清償證明書。再持此不實事實之清償證明書向宜蘭縣羅東地政
事務所聲請塗銷上開房地之抵押權登記,使承辦之公務人員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四日將
抵押權塗銷之不實事實登載於所掌管之土地登記簿上,足以生損害於蘇澳農會及地政
機關對土地登記之正確性。而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再以前揭已塗銷抵押權登記之房
地向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羅東分行辦理最高限額抵押借款一百七十萬元,使台北區中
小企業銀行羅東分行陷於錯誤,而給付一百二十萬元予甲○○(詳如原判決附表一編
號二所示)。又甲○○自八十二年初擔任蘇澳農會放款業務,承辦信用放款,擔保放
款及收受貸款人繳還之本金、利息,為從事業務之人,因平日用錢無度且耽於賭博而
入不敷出,復另行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二年二月十
二日起至八十三年六月十日其擔任放款業務期間止,⑴於客戶清償貸款利息或本金時
,未製作收入傳票入帳,而侵吞其業務上所持有客戶之款項,為彌縫以平衡帳目,明
知客戶所繳交之款項未入帳,竟於其業務上掌管客戶之放款帳卡上虛偽登帳已清償並
盜蓋農會有權人員吳政治、林圳溪、陳碧龍等人之印章於前揭帳卡上作覆核手續,足
以生損害於蘇澳農會及客戶(詳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一所示)。或⑵客戶所清償之金
額較多,卻以多報少,侵吞其差額,而於其業務所掌管之收入傳票及放款帳卡上,虛
偽登帳,並盜蓋有權人員林圳溪、吳政治等人之印章以完成覆核手續,足以生損害於
農會及客戶(詳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二所示)。或⑶明知客戶李朝清向農會所申請之
貸款未核准,竟偽造撥款支出傳票,誘騙不知情之有權人員吳政治及陳秀英蓋章於支
出傳票上,以完成貸款手續,使農會陷於錯誤而撥款一百萬元,而私自挪用,為彌縫
而於業務上所掌之轉帳收入傳票及於客戶之存款帳卡上,虛偽登載入帳一百萬元,足
以生損害於農會及李朝清(詳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三所示)。或⑷受客戶陳登信委託
,以房地向蘇澳農會申請抵押借款二百三十萬元,竟違背委任,擅自向農會申貸二百
五十萬元,致農會陷於錯誤而給付貸款二百五十萬元,甲○○則私自將多貸得之二十
萬元納為己用,並於陳登信之放款帳卡上虛偽登載借款二百五十萬元。嗣於陳登信償
還本金二百二十八萬九千五百元時,甲○○利用其夜間值班期間,盜蓋農會秘書李秀
玲所保管理事長林正標之印章及股務林惠淑保管之農會圖記以偽造農會貸款清償證明
書,交予不知情之陳登信,而侵吞陳登信所繳付之上開款項(詳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
四所示)。或⑸明知自己及乙○○之母褚蕭阿定向農會貸款之利息並未償還,利用職
務之便,在其掌管之放款帳卡上,虛偽登載已償還利息之事項,並盜蓋有權人員吳政
治、林圳溪之印章以完成覆核手續,足以生損害於農會(詳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五所
示),總計侵占金額約一千三百餘萬元。上訴人乙○○原係蘇澳農會職員,承辦農會
之定期存款業務,與甲○○因賭博而成為莫逆,二人用錢無度,入不敷出,乃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自八十三年二月十九日起至同年四月
二十八日止,⑴明知乙○○之母褚蕭阿定以乙○○坐落宜蘭縣羅東鎮○○段一九七七
、一九七八、一九七九地號土地及地上建物(建號一三一)向蘇澳農會所借之三百十
萬元(實際借款為二百五十萬元)最高限額抵押貸款並未償還,二人竟於八十三年三
月十九日,利用甲○○夜間值班之際,盜蓋農會理事長林正標之印章及蘇澳農會之圖
記於債務清償證明書,以偽造蘇澳農會債務清償證明書。再由乙○○持此不實事項之
清償證明書向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聲請塗銷上開房地之抵押權登記,使承辦之公務
人員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將抵押權塗銷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所掌管之土地登記簿上
,足以生損害於蘇澳農會及地政機關對土地登記之正確性。嗣於同年三月二十六日,
乙○○再以前揭已塗銷抵押權登記之房地向不知情之蔡永祈、廖福妹借款,使蔡永祈
、廖福妹二人陷於錯誤,由蔡永祈交付借款七十萬元、廖福妹給付一百二十萬元予乙
○○(詳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一所示)。⑵客戶陳畢莉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清償
向蘇澳農會所借款項五十四萬二千元時,甲○○收受後,並未製作收入傳票入帳,反
將此筆款項侵吞,並於其所掌管之放款帳卡上虛偽登載入帳,且盜蓋林圳溪之印章以
完成覆核手續,嗣交付該筆款項予有共同犯意之乙○○,由乙○○冒用林靜芳之名義
申請定期存款,並偽刻林靜芳之印章蓋於申請書上,以偽造申請書,而持向農會辦理
定期存款,再將此筆款項轉存林靜芳帳戶內,嗣於同年五月二十三日,由乙○○解除
定存契約,領出花用罄盡(詳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二所示)。⑶客戶俞再發於八十三
年四月二十八日清償貸款一百萬元,甲○○收受後,並未製作收入傳票入帳,反將此
筆款項侵吞,並於其所掌管之放款帳卡上虛偽登載入帳,且盜蓋林圳溪之印章以完成
覆核手續,並將此筆款項交由共同犯意之乙○○存於不知情之林基榕活期儲蓄存款帳
戶,再由甲○○借用林基榕支票領出花用罄盡(詳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三所示)。乙
○○於犯罪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其犯罪前,即主動於八十三年七月一
日向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坦承犯罪接受偵訊自首,再循線查得甲○○等情
。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
;及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罪刑。論處上訴
人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罪刑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甲○○、乙○○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法上之連續犯,必須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構成要件
之罪名者,始能成立,如果每次犯罪係各別起意,縱令所犯之罪之構成要件相同,亦
不得遽依連續犯論擬。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甲○○自七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同
年四月六日止,冒用邱吳秀美及邱武郎之名義,在蘇澳農會之貸款申請書上偽簽邱吳
秀美及邱武郎之簽名(署押),併盜蓋彼二人所交付保管之印章於貸款申請書上,以
偽造彼二人之貸款申請書,持向蘇澳農會貸款,使該農會陷於錯誤而交付貸款總計一
百萬元等情,固應成立連續犯,惟其後之八十一年十二月二日,盜蓋蘇澳農會理事長
王文海之印章及該農會圖記,以偽造蘇澳農會債務清償證明書,持以向宜蘭縣羅東地
政事務所聲請塗銷其以坐落宜蘭縣蘇澳鎮○○段四三二號土地及其地上建物向蘇澳農
會抵押借款一百六十萬元(實際借款為一百萬元)之抵押權登記部分,則事隔二年八
月,如果與前犯罪,係各別起意,縱令其中部分所犯罪名(偽造私文書)相同,仍亦
不得以連續犯論。上訴人甲○○此部分之犯罪態樣為何﹖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未詳
審認,判決內遽依連續犯論處罪刑,不免速斷。且原判決事實既認定其偽簽「邱吳秀
美、邱武郎」之署押於蘇澳農會之貸款申請書上,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亦屬必
須沒收之列,一審法院未宣告沒收,原審亦未予糾正,併難謂無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
法。㈡共同正犯之要件,不僅以有共同行為為已足,尚須有共同犯意之聯絡。上訴人
甲○○就原判決事實三、⑴部分,據甲○○於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供稱,其與
上訴人乙○○共同於八十三年三月十九日利用夜間值日之際,盜用蘇澳農會理事長林
正標之印章及該農會之圖記偽造二份債務清償證明書,其中一份供甲○○自己持向宜
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聲請塗銷其以上述㈠部分向蘇澳農會抵押借款一百六十萬元(實
際借款為一百萬元)之抵押權登記;另一份由乙○○持向同上地政事務所聲請塗銷其
母褚蕭阿定以其所有坐落宜蘭縣羅東鎮○○段一九七七、一九七八、一九七九號土地
及其地上建物向蘇澳農會借款三百十萬元(實際借款為二百五十萬元)之抵押權登記
之事實(見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四六號卷第十五頁)。惟上開之抵押權塗銷登記後
,乙○○以其所有之上述不動產分別向蔡永祈、廖福妹詐借得款七十萬元及一百二十
萬元部分,據證人蔡永祈於偵查中證稱:「有借給他(指乙○○)七十萬元,褚某提
出之謄本抵押權已塗銷,若未塗銷,我是不借他,……」。證人廖福妹亦證稱:「有
借給他(指乙○○)一百五十萬元,他表示是第一順位抵押權,若第二順位我就不借
他」各等語(見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四六號卷第一五三頁背面及第一五四頁)。上
訴人甲○○就此部分以言,似僅參與偽造蘇澳農會之債務清償證明書之行為,其後之
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及於塗銷抵押權登記後,分別向蔡永祈、廖福妹借款之行為並
未參與。原判決憑之認定上訴人甲○○犯罪之證據所引之證人即代書陳振坤、彭淑敏
,亦均無從證明上訴人甲○○併亦參與犯行;而證人陳振坤、彭淑敏等之所證,前者
係證明其為上訴人乙○○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手續;而後者係證明其為上訴人乙○○
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手續,分別向蔡永祈、廖福妹借款(見同上偵查卷第六二-六四
、六七-六八頁)。究其實情如何,自有進一步調查審明之必要,原判決遽予論處共
犯罪刑,尤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定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
予調查之違背法令。再,原判決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偽造李朝清撥款支出傳票部分,
吳政治與陳秀英之所以蓋章於支出傳票上,原審既認定係「誘騙」彼二人蓋章,顯見
並非盜用其印章;乃理由內竟亦論列其犯有盜用印章之罪,不無適用法則不當之可議
。檢察官及被告等之上訴意旨分別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發回
更審之原因。又本件關於業務上侵占罪部分雖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款所
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
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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