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2/28
殺人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94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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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九四九號
上訴人 吳其清
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三年度偵字第六二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吳其清係力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混凝土預拌車司機,為從事駕
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許,駕駛UQ-
三七三號大貨車即混凝土預拌車,沿台南市○○路○段外側車道,由南向北行駛,途
經該路二十四巷口北側時,本應注意汽車超越前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
之間隔超過,並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按當
時之天候晴朗、光線充足、無障碍物、視距良好,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於注
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間隔,即貿然前進,適葉忠化駕駛車牌號碼VDO-六○三號
機車,沿同路同向在右前方行駛,因路邊停滿車輛,慢車道空間縮小,因而疏未注意
駛入外側快車道,遭同向自後超車由上訴人駕駛之大貨車右前保險桿下踏板處先輕微
撞及,致葉忠化之機車搖晃,至近內外快車道之分隔虛線處時再遭該大貨車重撞左後
側,葉忠化人車偏右滑行擦括地面十餘公尺後,為機車壓倒,停在上訴人之大貨車右
前輪前方,詎上訴人不思停車救護,明知若續前進有可能輾及葉忠化致死,然若輾斃
亦不違其本意,乃偏左向內側車道前行,致大貨車右前輪偏左時側輪弧輾擦已倒地之
葉忠化之頭及後肩部,使葉忠化頭部挫傷骨折(左後肩擦傷),送醫途中不治,於同
日十時四十六分許死亡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殺人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
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事實審法院應於審判期日就上訴人否認犯罪所為有利之辯解事項與證據,
予以調查,而於有罪判決理由內詳加論列,否則率行判決,自屬於法有違。本件上訴
人自始否認其大貨車曾輾壓擦撞被害人之身體,而原審係依憑大貨車之右前輪有擦痕
及相驗屍體之結果與證人蘇順福之指述等,認定大貨車之右前輪有輾擦被害人之頭部
、左後肩部之情事。然查依卷附勘驗筆錄所載,大貨車之右前輪僅有刺痕、擦痕及紅
漆,是否足認其係因輾擦被害人之身體所留,已有待調查澄清。又,依驗斷書及屍體
照片所示(見相驗卷第二十三至二十六頁、第三十頁),被害人係頭部(頂骨部左前
方)碎性骨折、左面頰擦傷脫片、左上肢外側擦傷脫皮、左下腿及左脚掌均擦傷脫皮
、左後肩擦傷,並無被輾過之記載。而其頭部之碎性骨折處為頂骨部之左前方,非如
原判決認定之後腦部;又被害人之頭頂之皮並無擦傷情事,有驗斷書可稽,則被害人
究竟是否曾被大貨車輾擦,即非無疑。原審未詳予究明剖析,僅憑證人蘇順福所稱大
貨車輾過被害人之身體(背部)云云,遽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已有未合。㈡、上訴
人堅稱當時行駛於內側快車道,並非行駛於外側快車道,於肇事後方向左進入內側車
道等語。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見相驗卷第八頁
、第十至十二頁),大貨車肇事後停於內側快車道,大貨車右前方及右後方距離內、
外快車道之分隔線均為○‧四公尺,大貨車後方距被害人倒地處為十三‧三公尺,機
車之刮地痕起點在外側快車道靠近內側快車道處。則上訴人是否能如原判決理由二之
㈢所認定自卷附編號5之照片之8號牌(見相驗卷第十一頁)前方處於短距離(十三
‧三公尺)內將大貨車左轉至內側快車道內,且筆直朝前,顯有研求餘地。原判決對
此有利上訴人之證據,何以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未予論敍,難謂無理由欠備之
可議。㈢、上訴人之大貨車撞倒被害人後,上訴人是否立即發覺被害人倒於何處﹖上
訴人是否有足够之距離及時間採取閃避措施﹖大貨車之左轉如屬無訛,究竟為閃避措
施、抑為逃避刑責、抑為蓄意輾壓被害人﹖均攸關上訴人應負如何之刑責,顯有調查
之必要,原審未予調查,並於理由內詳予論敍,亦有調查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誤。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增 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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