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2/28
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96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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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九六○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交上訴字第二四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以因過失致人於死(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其
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敍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所辯因車禍發生前
碰到鬼而肇事云云,及主張自首之說,均不足取,在理由內依調查所得證據資料,詳
加指駁。及說明如何審酌上訴人有兩次傷害前科,分經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及六月確定
,執行完畢未逾五年,又犯本件之罪,並衡諸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之一切情狀,在法
定刑範圍內,量處有期徒刑七月。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濫用量刑權限
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就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究竟如何違背法令,又未依據
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明,徒憑己見,漫言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顯難據以辨認原判
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依前開說明,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雖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之案件,
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
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王 景 山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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