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2/28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965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九六五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八九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四年度偵緝字第一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
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依憑上訴人於偵查中之自白,參酌證人顏正吉及
告訴人方麥容之指證及卷附相關證據資料,為綜合判斷,已敍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
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嗣翻異前供,改稱:伊係經顏正吉之同意,始在本案支票上以顏
正吉名義背書云云,為飾卸之詞,不足採取,在理由內依調查所得證據,詳加指駁。
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違反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仍執
陳詞,主張曾徵得顏正吉同意云云,係就原判決已經明白論斷之事項,為單純事實上
爭執。依前開說明,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是否命證人與被告對質,乃事實
審法院依程序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自不得任意指摘,執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再傳證人顏正吉與之當庭對質為違法,亦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上
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王 景 山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五 日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