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2/28
誣告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96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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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九六九號
上訴人 甲 ○
右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六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五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四年度偵字第八二一七號,併辦案號:同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一九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連續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累犯罪刑。
係依憑告訴人林溢琪之指訴,證人陳麗鳳、陳靜盈之明確證詞,參酌上訴人自認之事
實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七八七一、一○二四三號偵查卷所附
相關證據資料,為綜合判斷。並以上訴人否認有誣告故意之辯解,為飾卸之詞,不足
採取,及以本案事證已明,上訴人聲請再傳其子邱盈璋及其妻陳金雲到庭證明業經原
審認係顯然違背情理之辯解,為無必要,在理由內依調查所得證據,詳加指駁及說明
。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未盡調查能事或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置
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專憑其個人意見,就原審取捨證據判斷事實之職權行使
,泛詞指摘,係就原判決已經說明之事項,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
定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王 景 山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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