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2/28
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974號
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九七四號
上訴人 李豊村即李豐村)
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五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九六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九八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
人雍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罪刑之判決,已敍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
人所辯,伊當日係載砂石北上,途經國道中山高速公路造橋收費站時,因塞車始暫時
停放路旁,並無阻塞通行之本意等語,認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事證
予以指駁。且依其援用之證據所顯示之情況,上訴人於偵審中自白:「警察取締砂石
車太嚴,所以我才開砂石車到那邊抗爭」;又稱伊車為帶頭之車輛無誤(見偵查卷十
四頁、第一審卷第十一頁筆錄);而卷內照片所顯示之情形與證人即警員林坤田之證
述亦係如此。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依憑上開證據之審認,究竟違背如何之法令,未置
一詞,徒憑其在原審所辯陳詞,否認犯罪,為事實上之爭辯。而所指原審未調查之V
8攝錄影紀錄,如經調查勘驗,何以即足以動搖原判決之事實認定,亦未具體表明。
該證據即非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而未予調查之證
據。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意旨,自不得以該證據未經調查,執為適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王 景 山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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