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2/28
妨害自由等罪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98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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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九八○號
上訴人 乙○○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妨害自由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
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五八二四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
院八十四年度自更㈠字第四十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已敍明其理由綦詳。上訴意旨,對
於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憑己意,漫事指摘原判
決違法,顯與首揭法定上訴要件不符。其上訴關於原判決妨害自由部分,係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各款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
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原判決關於上訴人自訴被告傷害、誹謗
罪部分之判決,核均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之案件,此部分既經第
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對之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
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王 景 山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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