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2/28
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99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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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九九九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五日第二審判
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一○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
度偵字第一九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
件上訴意旨,僅略稱:上訴人縱與王家裕有仇,亦不可能駕車在高速公路上與王家裕
之車輛追逐玩命,上訴人對原判決難以心服口服等語,而於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並
未依據卷內資料,為任何具體之指摘,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王 景 山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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