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1996/03/28
偽造文書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抗字第11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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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一一二號
抗告人 乙○○
甲○○
右抗告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駁回
聲請再審之裁定(八十四年度聲再字第八四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項證據於事
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
,且就該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毋庸經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
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而言。若該項證據
已為原確定判決所不採,亦因與上揭所謂新證據之意義不符,仍非可據之為聲請再審
之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乙○○、甲○○聲請意旨略稱:原確定判決(台灣高等
法院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七二三四號刑事判決)認定抗告人等偽造有關廢棄物處理管
制卡,係以陳森、汪王秀真及抗告人等在調查中已確認為其論據。但事實上抗告人等
,並未行使台北縣八十年樹建字第一○一四號、八十一年永建字第一一八○號建造執
照之縣市建築廢棄物處理管制卡,抗告人等之工地分別係永和市○○路之「富貴双星
」,建造執照為八十年永建字第三四八號,起造人為林土城;及同市網溪國民小學之
建造執照八十年永建字第一三四六號,起造人為網溪國民小學校長陳朝南,有該工程
發包承攬書、八十年永建字第三四八號建造執照及合約書、八十年永建字第一三四六
號管制卡及證人林土城之訊問筆錄可證。可見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有誤,爰提出
上開新證據聲請再審云云。經查抗告人等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均係抗告人等在審理當
時所明知,其中林土城之證詞,並經乙○○當庭表示意見,足證並無事後始經發見之
情形;何況抗告人等所提各證據,僅足以證明抗告人等有該工程合約而已,尚不足以
否定抗告人等有原確定判決所認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
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之罪行,尚與顯然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新證據不符。
因認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駁回抗告人等再審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
旨猶執前詞,就原裁定已予指駁說明之事項,再為爭執,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增 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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