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1996/04/11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抗字第12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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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一二一號
抗告人 甲○○ 男民國四十
住臺灣省南投
右抗告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
五年二月一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八十五年度聲再字第三三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六七號
確定判決,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聲請再審為無理由,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惟查台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五日所為之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六七號
判決,抗告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六日以上訴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駁回抗告人第三審之上訴在案,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四年度上訴
字第一一六七號及本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七號判決正本在卷可稽,故抗告人
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向原法院聲請再審時,該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六七號判
決業已確定。乃原裁定竟以抗告人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聲請再審,該八十四年度
上訴字第一一六七號判決,尚未確定,因認抗告人就尚未確定之判決聲請再審為不合
法云云,已有違誤。又既認定抗告人之聲請再審為不合法,而不以抗告人聲請再審之
程序違背規定,予以駁回,竟又從實體上認抗告人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之,
亦屬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應將原裁定撤銷,由原法院更為適
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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