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1996/04/18
違反藥事法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抗字第133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一三三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違反藥事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
八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八十五年度聲字第九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第五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違反藥事法等罪,經原法院等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均已確定,由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認為正當,爰定其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陸月。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以其所犯違反麻醉藥品
管理條例及藥事法所處之刑,業已執行完畢,無再合併執行必要,又其另違反麻醉藥
品管理條例之罪,已判決確定,亦有重新裁定應執行刑必要云云。倘若無訛,此僅為
應予扣抵刑期及應否再聲請裁定併合處罰之問題,非可漫指原裁定違法,其執此抗告
,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