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1996/04/19
妨害投票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抗字第14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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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一四二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妨害投票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九日駁回聲
請再審之裁定(八十四年度聲再字第八六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在原法院聲請再審意旨略稱:本件除彭步雲外,並無任何
人指述抗告人買票,原確定判決仍依共同連續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
之行使罪,已有違法。而有關本件政見會場之周圍環境如何﹖自政見會場走路至信義
路再乘機車轉商華街、再轉入長春路,沿長春路至鄭永堂住處,除非無人通行,十多
分鐘無法到達,且原確定判決最後審判期日調查證據完畢時,抗告人請求再為調查上
開證據,審判筆錄竟未記載,亦屬違法。況只賄選一里與常情有背。本件實因彭步雲
誣指抗告人,故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經調查
結果,認本件抗告人聲請再審,並未據檢具原判決即本院民國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
三四八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其聲請再審之程序於法不合,裁定予以駁回,經核並無
違誤,抗告人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抗告人聲請再
審既不合法而應予裁定駁回,對於其再審有無理由即毋庸再予論述,原審雖贅予論述
,但並不因之影響裁定之結果,自無將原裁定撤銷之必要,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劉 敬 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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