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1996/05/15
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抗字第16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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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一六五號
再抗告人 甲○○
右再抗告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
二十八日駁回抗告之裁定(八十四年度抗字第二八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
主 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於偵審中固陳明其住所地為彰化市○○街一三六巷三號,然已
於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一日於第二審法院審判中當庭陳明其居所為台中市○區○○里○
○○路一一九號二一樓之十,記明於審判筆錄,嗣依此地址寄存送達,尚無不合,因
之駁回再抗告人在原審之抗告,固非無見。惟查刑事判決書之寄存送達,依刑事訴訟
法第六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規定,須以無法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
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或送達於上開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及無法將判決書付與
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始得為寄存送達,本件郵務送達人員未將寄存送達
原因填載(劃ˇ,見一審卷第三十五頁送達證書)寄存送達之原因不明,原審未予詳
察遽以駁回再抗告人在原審之抗告,已嫌速斷。又再抗告人在第一審偵、審中及聲明
上訴狀中之住址均為彰化市○○街一三六巷三號,寄存送達時再抗告人是否確曾居於
台中市○區○○里○○○路一一九號二十一樓之十亦應查明,應將原裁定撤銷,發回
更為裁定,以臻妥適。本件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之案件,但於
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法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
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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