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1996/05/30
妨害公務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抗字第17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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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一七九號
再抗告人 甲○○
右再抗告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駁回
抗告之裁定(八十五年度聲再字第一六六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
第四百零五條定有明文。本件再抗告人甲○○因妨害公務案件,聲請再審之確定判決
(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八十二年度易字第二十六號、原審法院八十二年度上
易字第五一二一號,原審法院卷第二十六、五十頁),原審法院係依刑法第一百三十
五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再抗告人連續傷害人之
身體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
訴於第三審法院,原審法院既就再抗告人之抗告予以裁定,依上開說明即屬不得再抗
告,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文 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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