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1996/06/06
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抗字第19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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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一九○號
再抗告人 甲○○
右再抗告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六日駁回抗
告之裁定(八十五年度抗字第二十五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按被告住所、居所、事務所及所在地不明者,得為公示送達,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九條
第一款規定甚明。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甲○○聲請意旨以其有固定住所,而未收受
第一審法院之刑事判決正本,爰依法聲請回復原狀及提起第二審上訴云云。惟其被訴
妨害自由一案,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九
九○號宣示判決,該判決書按再抗告人之戶籍地台北市○○區○○路二段二一七號六
弄一之三號為送達,經送達機關於同年七月十二日以受送達人即再抗告人遷移新址不
明為由退回,同日由該法院為許可公示送達之裁定,同月十八日及廿二日分別張貼於
台北市文山區公所公告欄及法院牌示處,經三十日於同年八月二十一日生效,有卷附
之再抗告人戶籍謄本、被退回而蓋有「遷移新址不明」、「退回原寄局」、「稽查台
北七四七」戳記之郵務送達公文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許可公示送達之刑事裁定、台
北市文山區公所函、公示送達證書等各一件足稽。又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
起算。而遲誤上訴之期間,聲請回復原狀,以非因過失者為限。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
十九條前段、第六十七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原裁定以再抗告人於八十四年八月二
十一日收受判決,竟遲至同年十月四日始行上訴,顯已逾法定上訴期間,其上訴自非
合法;而再抗告人之聲請回復原狀,核與非因過失之要件未合,難認其有聲請回復原
狀之理由,因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駁回其回復原狀之聲請及裁定上訴駁回,均無
不合,抗告為無理由,乃駁回其抗告,經核於法尚無不合。再抗告人再抗告意旨仍執
其於訴訟期間,居於固定住所,雖家人遷出戶籍地,唯其仍設籍原所地,顯無原裁定
所指遷移新址不明之說等陳詞,漫事爭辯,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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