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1996/06/06
重利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抗字第19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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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一九一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駁
回聲請再審之裁定(八十五年度聲再字第六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查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敍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四百零七條定有明文。倘抗告書狀未敍述抗告之理由,即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本件
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其抗告狀未敍述抗告之理由,經本院以裁定命其於裁
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合法送達,有該裁定及
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抗告人仍未遵行,自應認其抗告不合法,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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