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1996/06/07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抗字第19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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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一九九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
十二日駁回聲請具保停止覊押之裁定(八十五年度聲字第四三六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甲○○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案
件,前經原審法院認其罪嫌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七十六條第二款(原裁定誤植為第
一款)、第四款之情形,有覊押之必要,依同法第一百零一條之規定執行覊押。抗告
人具狀向原審法院聲請具保停止覊押,其聲請意旨略以:本案事實未明,疑點甚多,
經第三審多次發回更審,抗告人被覊押已久,有正當職業,家有幼子待撫育,故請准
予具保停止覊押云云。原裁定以抗告人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係
經通緝到案,顯有逃亡之事實,覊押原因尚未消滅,因而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尚無
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其有正當職業,幼子待其照顧,家庭陷入困境,原案尚未明朗
,有待調查等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吳 昭 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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