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1996/06/12
殺人未遂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抗字第20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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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二○四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自訴林洋港等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卅
一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八十五年度聲再字第二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敍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廿九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因自訴林洋港等殺人未遂案件,對
於原審法院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六二二三號確定判決向原審聲請再審,原審以抗告人
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因而裁定駁回,經核於法
尚無違誤。抗告人於原審裁定後補具原判決之繕本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
理由。惟本件原審係從程序上駁回其聲請,抗告人如確有再審之原因,自可依法另行
聲請再審,不受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卅四條第二項之限制,合予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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