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1996/06/13
誣告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抗字第20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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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二○九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更正之裁定
(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刑事判決文字,如係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
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本件
自訴人廖修強在第二審上訴意旨,固指摘第一審判決量刑過輕,而原判決雖漏未載明
自訴人之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惟原判決已在當事人欄列自訴人廖修強為上訴人,復於
判決理由二就自訴人之上訴,說明第一審判決量刑妥適,實際上應已就自訴人廖修強
之上訴予以判決,故原判決之漏未記載自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乃係類似誤寫之顯然
錯誤,並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則原法院將原判決之正本理由欄內第二段第
五行關於:「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飾詞否認犯罪,
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更正為:「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
刑亦屬妥適。自訴人上訴意旨謂原判決量刑過輕及被告上訴意旨飾詞否認犯罪,指摘
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即無不合。抗告意旨,以原判決此項違誤,
已影響於判決本旨,係屬對於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不得以裁定更正云云
,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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