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1996/06/13
竊盜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抗字第21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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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二一○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竊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七日所為
駁回上訴之裁定(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四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理 由
按刑事案件訴訟文書之送達,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
,如於其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
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
一項規定甚明。茲法律所稱之「同居人」者,雖毋庸解釋為須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
而同居一處,但客觀上必須與應受送達人有繼續同居一處之相當時日,始克相當,若
偶而同居一處,即非相當。本件上訴人係年滿二十六歲之成年人,且已結婚,其於偵
查中,係由其妻楊美彩立具保證書停止押者(見偵卷第十九頁)。而原審之判決書
,係由抗告人之叔聶中生在送達證書上同居人或受僱人欄蓋章收受(見原審卷第二十
二頁),該聶中生與抗告人間雖有叔姪關係,但有此叔姪關係,非必與抗告人有繼續
性同居一處之情形存在。原裁定以抗告人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收受判決書之
送達,遲至四月六日始提起上訴,已經逾期為由,予以裁定駁回。抗告意旨否認於上
開時日收受判決正本,主張送達不合法,其上訴尚未逾期云云。究聶中生是否上訴人
之同居人﹖有待查明,原裁定謂已於上開時日送達抗告人收受,復與卷證資料不符。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違法,非無理由,應將原裁定撤銷,由原審另為適法之調查處
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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