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1996/07/11
煙毒等罪聲請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抗字第23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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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二三八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煙毒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一日定應執行
刑之裁定(八十五年度聲字第三七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先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同表所列案件分別宣告有期徒刑確定
。其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二以上裁判,依檢察官之聲請,適用刑法第五十三條、
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於各刑(宣告)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十八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謂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上訴
字第二二九四號判決書,記載抗告人係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抗告人閱後,收
到同院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七○號判決書,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廿四日向同院撤回
上訴,附表編號⒈⒋所列,有一罪二判之嫌云云,乃審判問題,於判決確定後之定執
行刑無關。資以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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