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1996/08/08
過失致人於死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抗字第25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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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二五五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三
十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八十五年度聲再字第一一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左:
主 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按再審係以實體上之確定判決為聲請之對象。本件抗告人甲○○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
,經原審法院於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十三日以八十三年度交上訴字第二九○九號刑事判
決後,抗告人不服該判決,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復經本院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五
日以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三四號刑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
,認上訴無理由,予以駁回,是該案之實體確定判決,當為本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
一九三四號刑事判決,此觀抗告人聲請再審所提出之歷審判決書影本自明。乃原審竟
誤以抗告人係對於原審法院八十三年度交上訴字第二九○九號之判決為確定判決聲請
再審而據為裁定,尚有未合。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但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關係抗告人是否得以同一原因聲請
再審,仍應認抗告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撤銷,由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池 啟 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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