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1996/08/08
叛亂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抗字第25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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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二五八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叛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十四日駁回聲請再審
之裁定(八十五年度聲再字第二六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聲請意旨略稱:「茲按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一三
七號刑事裁定稱:『按本院係終審法院,對於終審法院裁定不得提起抗告或再抗告。
本件再抗告人因叛亂案件,既經本院裁定將其抗告駁回,依法不得再抗告,應予駁回
』。今最高法院既表明無法受理再抗告,因此不得已只有再按例依照刑事訴訟法第四
百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向貴院提出再抗告,以求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保障人民有
訴訟之權。檢呈原再抗告書狀及最高法院刑事裁定影本,請依貴院受理往例進行再審
,希望比照近期更審真正共產黨員李浩淦及台獨聯盟主席張燦鍙被判無罪之例,准予
判決無罪,功德無量云云」(並開列證件影本名稱,惟未據提出任何上開證件)。但
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為刑
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三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抗告人因不服原審法院八十四年度聲再字
第八三○號駁回其再審聲請之裁定,向本院提起抗告,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
七十九號裁定駁回,復具狀聲明不服,為本院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一三七號裁定再抗
告駁回,為聲請狀述明在卷,並經調閱原審法院八十四年度聲再字八三○號聲請再審
案件屬實。顯非對於第一審法院之裁定有不服,可得向原審法院提出抗告。既無得抗
告,自無再抗告之可言。則按諸聲請之意旨,係不服確定之刑事判決,聲請原審法院
求救濟。應屬聲請再審,並非聲請再抗告。有本院二十二年上字第四一九一號判例所
示之本旨可參。且聲請狀亦有稱:請依往例,進行再審等語,是本件係聲請再審,並
以抗告人聲請再審,未依法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其聲請程序違背規定,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予以駁回云云。然查抗告人在原審提出之書狀,書明係「
再抗告狀」,在該狀內亦記載:「……再按例依照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五條第一項第
三款規定,向貴院(指原審法院)提出再抗告……」等語。縱因該狀內又記載:「請
依貴院受理往例進行再審」云云,而對抗告人之真意不甚明瞭,亦應向抗告人查明其
究係聲請再審﹖抑係對何法院之何裁定不服,而提起再抗告﹖再予審核其聲請再審或
提起再抗告是否合法﹖及其有無理由﹖以為准駁之依據。原裁定徒以抗告人提出之書
狀有「進行再審」字樣,即遽認抗告人係聲請再審,並以其聲請時未附具原判決繕本
及證據,認其聲請程序違背規定,予以駁回,非無可議。抗告意旨,以本件原係提起
再抗告,原裁定主文竟諭知「再審之聲請駁回」,而指摘原裁定不當,尚非無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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