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1996/08/08
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抗字第260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二六○號
再抗告人 甲○○
右再抗告人因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
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十五日駁回抗告之裁定(八十五年度抗字第八號),提
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甲○○所犯原裁定附表最後一項所載傷害罪(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身
體罪),經加重結果,其最重本刑已逾三年,即不得適用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
第一審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六號判決,於依同法第二百八十條加重第二百七十
七條第一項之刑,論處再抗告人徒刑後,仍予諭知易科罰金,雖屬違法,惟該罪之最
重本刑因刑法分則條文加重既已超過三年,得上訴第三審,則對本件抗告法院之裁定
,自得提起再抗告,合先敍明。
原裁定以再抗告人因犯恐嚇及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五罪,經第一審及原審
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每罪之刑度均詳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分別確定在
案。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第一審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為一年
二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無不合。復以再抗告人在原審之抗告意旨謂原
二個確定裁判,均各定應執行刑為六月,第一審再重定執行刑不應超過一年云云,認
第一審依法重定執行刑並不受原確定裁判所定執行刑之拘束,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裁
定,駁回其在第二審之抗告,經核尚無違誤。再抗告意旨雖以原裁定附表所載前二罪
之刑,業經原審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後三罪之刑亦經第一審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
月,本件自應以該二項刑期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方為合法,乃原裁定竟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一年二月,自屬違法。又原裁定附表所載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其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原審,該附表將最後事實審載為第一審,並載該第一審之案號
,亦有違誤云云。惟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
觀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
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
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本件原裁定附表所載五
罪,均屬判決確定前所犯,第一審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檢察官聲請,將五
罪合併重新定其應執行之刑,則原來前二罪所定執行刑六月與後三罪所定執行刑六月
,即當然失其效力。該五罪中之刑以五月為最長,合併為一年四月,第一審裁定其應
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原裁定予以維持,於法並無不合。至原裁定附表所載
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其最後事實審為原審,案號為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一
五○號,判決日期為八十四年八月十日,有該判決正本附卷可憑(見八十五年度執聲
字第一九四號卷七至九頁),該附表將該罪最後事實審載為第一審,並記載第一審之
案號與判決日期,雖有違誤,但顯然於裁定結果無影響,不得據為再抗告理由。再抗
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十四 日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