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1996/08/09
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抗字第261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二六一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六日駁回聲
請解除限制出境之裁定(八十五年度聲字第七一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甲○○原聲請意旨略謂:抗告人因被訴非法持有槍彈及偽造文書案
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限制出境,然抗告人每次均到庭應訊,足見無
逃亡之虞,且抗告人為鍵蒼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鍵蒼公司)負責人,須出國洽購機器
,並洽談合作事宜與選用外籍勞工,有出國之必要,抗告人所犯非法持有槍彈罪部分
,業經判決無罪在案,欠缺限制出境之充分性,爰聲請解除限制出境云云。原審法院
以被告經訊問後,雖有刑事訴訟法第七十六條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覊押之必要者,
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同法第一百二十條前段定有明文。而限制出境乃限制
住居之一種,目的在限制被告之住居所不得移置國外,俾其在國內得隨時到庭應訊所
為之強制處分。本件抗告人因涉偽造文書及非法持有槍彈罪嫌,檢察官偵查中,抗告
人曾與許天德、李治壅等人共同唆使王朝貫冒名頂替,自首其罪,經檢察官發覺後,
為防止抗告人逃匿國外及防止抗告人繼續與王朝貫勾串為虛偽陳述,除諭知抗告人以
新台幣三十萬元具保外,並函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限制抗告人出境,有台灣士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二八一號偵查卷可稽。嗣抗告人所涉上開二罪
,經原審審理結果,雖認非法持有槍彈部分之犯罪不能證明而諭知無罪,然偽造文書
部分,則經論處共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處有期徒刑二年二月)在案,有原審法院八十四年度
上訴字第三八七四號刑事判決可憑,現正上訴中,顯見原諭知具保並限制出境之原因
仍然存在,尚有繼續限制抗告人出境之必要,乃裁定駁回抗告人解除出境限制之聲請
。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偽造文書部分,現正上訴第三審中
,而第三審為法律審,抗告人無須候傳應訊,限制出境之原因應已消滅,原裁定並未
說明限制出境之原因何以仍然存在之理由,抗告人實無偽造文書之犯行,鍵蒼公司原
聘僱之外國人業已出境,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限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二日起六個月
內引進五名外國人,抗告人實有出國之必要性等語,並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名信
片影本、外籍勞工離境名冊影本等為證。惟查原裁定已詳述抗告人在檢察官偵查中,
曾唆使王朝貫冒名頂替、自首等情事,而有逃匿國外之虞,及原限制抗告人出境之原
因仍然存在之理由,並無抗告意旨所指摘之未說明其理由之情事。又有無繼續限制出
境即限制住居國內之必要,仍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序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抗
告人所涉偽造文書部分,既經原審法院判決論處罪刑在案,不因上訴第三審之法律審
而得使限制出境之原因消滅。另抗告意旨所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等資料,皆與限制
抗告人出境之原因是否消滅無涉。原裁定認限制抗告人出境之原因依然存在,猶有繼
續限制出境之必要,即非抗告意旨所得任意指摘。抗告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十四 日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