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1996/08/15
瀆職等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抗字第26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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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二六七號
抗告人 乙○○○
代理人 甲 ○ ○
右抗告人因自訴陳正次等瀆職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
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八十五年度聲再字第二○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得由管轄法院之檢察官及自訴人為之;但自訴人
聲請再審者,以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之情形為限,同法第四百二
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甚明。依此規定,自訴人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以有下列
情形為限:㈠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㈡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
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㈢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
判變更者。㈣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
罪已經證明者。此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一款、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
、第二款、第四款及第五款之規定自明。
本件抗告人乙○○○因自訴受判決人陳正次、陳步雲、陳正男瀆職等罪一案,對原
審法院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五三六號所為不受理之確定
判決,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提出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
、內政部訴願決定書、監察院及行政院函等影本為證,原審以抗告人提出之上開證據
,核其內容,乃土地重劃後,分配之土地有無登記錯誤之問題,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
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所列之情形;又自訴人為受判決人
之不利益聲請再審,以有同法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之情形為限有如前述,聲請
意旨另以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本件並無不受理之原因而依同法第四百二十二條第
三款之規定聲請,亦與前開規定不合,因認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裁定駁回抗告
人再審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
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白 文 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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