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1996/08/15
竊盜聲請具保停止押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抗字第27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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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二七二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竊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八日駁回聲
請具保停止覊押之裁定(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左:
主 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被告甲○○在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並無逃亡及串證之虞
,且有固定住居所,所犯又非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請准予具保停止
覊押云云。經審理結果,以抗告人犯常業竊盜罪,已經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並應
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犯罪情節顯然甚重,隨時有逃亡及串證之
虞,認有覊押之必要,而執行覊押,茲其覊押原因尚未消滅,所請具保停止覊押,自
難准許,而予駁回,固非無見。惟查原審之前審固撤銷第一審關於論處抗告人共同連
續携帶兇器竊盜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抗告人共同常業竊盜罪刑(並諭知應於刑之執
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惟本院已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日以八十五年台上字第
一二六七號刑事判決,將上開第二審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審,則原審依該前審
判決所諭知罪刑,認抗告人犯罪情節甚重,仍有逃亡、串證之虞,已有可議。且原裁
定並未敍明有何具體事證足以認定抗告人有串證之虞,率行駁回其聲請,亦有未合。
抗告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由原法院更為適當之裁定。
又查本件雖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
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
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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