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1996/08/30
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抗字第28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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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二八五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
五年五月十四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八十五年度聲更㈠字第六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提出㈠實地調查日期民國八十一年十一月二日,整理清查表日期
八十一年十一月三日之「委託管理國有非公用土地清查表」、㈡台南縣南化鄉調解委
員會八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民調字第十一號通知、㈢同調解委員會八十二年五月二十
一日民調字第十七號通知、㈣台南縣南化鄉公所八十二年六月二日八二所調字第三二
七八號函、㈤坐落台南縣南化鄉○○段一六二-五九號土地登記簿謄本及週圍之地籍
圖謄本、㈥台灣省台南縣公有耕地耕賃契約書、㈦台南縣南化鄉○○段一六二-六三
號土地耕作人係案外人黃愛茲證明文件等對該院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二號抗告人
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確定判決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發現確
實之新證據為原因聲請再審。惟查: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現
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項證據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經發見,不及調查斟酌,至其
後始行發見且須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者而言,若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
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原法院審酌後捨棄不採,或所提出之新證據縱經法院審酌,在客
觀上亦顯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者,即非該款所謂發見之新證
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按㈠、實地調查日期八十一年十一月二日整理清查表
日期八十一年十一月三日之「委託管理國有非公用土地清查表」之內容,已經確定判
決審酌,此由原確定判決理由內記載:「證人即八十一年十一月受託調查國有非公用
土地使用情形之王福全(當時為村幹事)於民事案件調查時證稱系爭土地種有芒果…
…。雖八十一年十一月三日『國有非公用土地清查表』其上所載系爭土地地上物所有
人載為『甲○○』,惟據受託調查之村幹事王福全於民事案件調查時證述」(見原確
定判決理由二之㈤內),足見該「委託管理國有非公用土地清查表」,係原確定判決
審判時經存在且已被調查審酌之證據,非發見之新證據。㈡、㈢、有關台南縣南化鄉
調解委員會調解通知書,其內容僅係分別通知抗告人與林來登及余林彩鳳關於物權及
侵占事件前往該鄉調解室進行調解,並無其他實質內容之記載,對抗告人是否合法受
讓台南縣南化鄉○○段一六二-五六號土地耕作權,乃至於抗告人是否有違反山坡地
保育利用條例之重要待證事項,並無直接重要之關連。㈣、南化鄉公所八十二年六月
二日八二所調字第三二七八號函,依其所載內容觀之,僅係通知抗告人,其與余林彩
鳳之侵占事件,業經聲請調解人撤回調解,原訂八十二年六月九日之調解不再辦理而
已,別無其他內容之記載,對抗告人所涉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亦無直接重要之關
連,難以據此作何實質事項之認定。㈤、㈥、抗告人提出台南縣南化鄉○○段一六二
-五九號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各一份及其於八十四年七月間向台南縣政府承
租上開一六二-五九號公有耕地之租賃契約一份,僅足以證明該筆土地之地目、等則
、面積、編定使用種類等土地權利登記要項及抗告人曾於八十四年七月間,向台南縣
政府承租該公有耕地種植農作物等事實,並不能據以證明抗告人有合法受讓南化段第
一六二-五六號國有土地之使用權利與其不應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有關之待證
事實。㈦、抗告人提出之案外人黃愛茲在南化段一六二-六三號土地耕作之清冊影本
一份,亦僅能證明案外人黃愛茲有在該土地上耕作之事實,並不能證明抗告人對南化
段一六二-五六號公有土地有合法受讓使用之權利。綜上所述,抗告人所提出之各項
所謂確實之新證據,均與本案重要待證事實無直接而明顯之關連,縱經法院審酌,亦
未能據以推翻原確定判決依據前述各項不利於抗告人之證據資料所作犯罪事實之認定
,而改為有利於抗告人之判決,自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所謂
之確實新證據要件尚有未合。因認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乃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
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原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鄭 三 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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