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1996/09/05
誣告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抗字第29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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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二九六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駁回聲請再
審之裁定(八十五年度聲再字第二六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項證據在事
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因未發見,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者而言,若判
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原法院捨棄不採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見
確實之新證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本件抗告人甲○○因誣告案件,對原審法
院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確定判決(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五六一九號),向原審
法院聲請再審,係以抗告人曾於八十二年十月十九日提出答辯狀,說明陳麗珠之夫吳
金朝與吳麗芬確有通姦行為,乃事實審法院未為調查,亦未傳訊吳金朝與吳麗芬到庭
對質,即遽依陳麗珠之陳述判處抗告人誣告罪刑,顯非合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
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查抗告人所稱吳金朝與吳麗芬確有通姦,
其未誣告一節,經原審法院調查相關證據後,認不可採,已於判決理由詳為說明,至
是否傳訊吳金朝、吳麗芬到庭對質,事實審法院自得依職權斟酌,而依抗告人提出之
八十三年十月十一日答辯狀影本,抗告人亦未聲請傳喚該二人,自不能以原審未予傳
喚而據為再審之原因。原審以抗告人提出之證據均與發見新證據之意義不符,認本件
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
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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