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1996/09/05
販賣毒品等定其執行刑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抗字第29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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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二九八號
再抗告人 甲○○
右再抗告人因販賣毒品等罪定其執行刑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
十五年六月十四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八十四年度聲字第二三六號),提起再抗告,
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原裁定以: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
法第四百零六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再抗告人甲○○因犯販賣毒品、非法販賣化學合
成麻醉藥品、傷害等三罪,先後判決確定,經原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拾伍年,褫奪公權陸年(八十四年度聲字第二三六號),並於民國八十
四年八月四日將該裁定正本送達於再抗告人收受,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稽。此項抗告
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前述說明,自為五日,則自送達裁定之翌日起算,加計其在途
期間十九日,至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八日,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原裁定誤為八十四年
八月二十三日屆滿)。再抗告人竟延至八十五年五月一日始行提起抗告(提出聲請更
正裁定狀,應視為抗告狀,另再抗告人復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又提出抗告狀,聲
明不服),則縱以八十五年五月一日之聲請更正狀視為抗告狀,其抗告期間,亦已逾
越法定抗告期間。因認再抗告人之抗告不合法,予以駁回,經核原裁定尚無違誤,再
抗告意旨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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