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1996/09/05
偽造文書聲請法官迴避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抗字第3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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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一日駁回聲請
法官迴避之裁定(八十五年度聲字第七八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其法官迴避之聲請
後,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將裁定正本送達於抗告人收受,有附卷之送達證書
可稽。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說明,自為五日,其復住居於法院所在
地,無扣除在途期間情形,,則自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送達裁定之翌日起算,計至
七月二日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乃抗告人延至八十五年七月三日,始郵寄抗告書狀,
向本院提起抗告,業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一日,其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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