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1996/09/06
違反著作權法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抗字第31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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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一九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駁
回聲請再審之裁定(八十五年度聲再字第三五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項證據之本體顯
然足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不須經過調查者而言,而所謂顯然足為受判決人有利之
判決,不須經過調查者,係指就證據本身之形式上觀察,無顯然之瑕疵,可以認為足
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者,至該證據究竟是否確實,能否准為再審開始之裁定,仍應予以
相當之調查,而其實質的證據力如何,能否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則有待於再審開
始後之調查判斷。又刑事訴訟法並未限制文書之影本不得為證據方法,如受判決人提
出文書之影本作為聲請再審之證據,自應依法審酌其再審聲請是否有刑事訴訟法所定
之再審理由,不得以其所提出之證據係影本,而認其再審無理由。本件抗告人甲○○
係以發現新證據即八十二年七月二十日告訴人徐○波、蔡○森以八十二-二三七五號
發送給民生報之函件,作為聲請本件再審之新證據。原裁定自應審酌抗告人所提出之
該函件影本是否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之確實新證據,即應從
形式上觀察,有無顯然之瑕疵,可以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且非不能經過調查,
而判斷該影本是否真正,自不得僅因該證據為影本,即認非屬確實之新證據,而不足
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應將原裁定撤銷,由原法
院更為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三 日
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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