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1996/09/12
盜匪等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抗字第32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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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二九號
抗告人 郭木材
右抗告人因盜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廿九日
定應執行刑裁定(八十五年度聲字第三三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先後因犯如附表所示之三罪,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及台灣高等法
院台中分院分別判處如同表所示之有期徒刑。其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二以上裁判
,依檢察官之聲請,適用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於所宣告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年二月,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謂抗告人上開三罪之詐欺罪所宣告之刑,已執行完畢云云,縱令屬實,亦
僅得於執行時予以扣除,不影響於定其應執行刑之合法性。資以指摘原裁定不當,非
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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