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1996/09/12
偽造文書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抗字第33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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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三一號
抗 告 人 乙○○
丙○○
甲○○
右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李家慶律師
蔡東賢律師
右抗告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駁回
聲請再審之裁定(八十五年度聲再字第四五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
四百零五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聲請再審之確定判決,係依刑
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論處罪刑,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規
定,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原審法院既就抗告人等再審之聲請予
以裁定,依首開條文之規定,即屬不得抗告,抗告人等提起抗告,自非適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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