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1996/09/25
偽造文書聲請法官迴避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抗字第34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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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四四號
抗告人 乙○○
甲○○
右抗告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八日駁回其
聲請法官迴避之裁定(八十五年度聲字第一○七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乙○○、甲○○及同案被告張放滿、徐明達等在原審聲請意旨略
以:抗告人甲○○、乙○○與同案被告張放滿、徐明達因被訴偽造文書一案,經原審
法院以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五二號,由實股受命法官林明俊承辦。該案首次開庭調
查時,林法官即直斥第一審無罪判決荒謬錯誤,並言明將謝謝告訴代理人代為蒐集證
據,顯示主觀、偏頗跡象,於其後共計約四、五次調查庭上,更直斥抗告人甲○○數
典忘祖、祖宗八代皆不要等偏頗態度。抗告人等原期盼庭長及陪席法官可依法主持正
義,而不敢懷疑。詎於八十五年四、五月間二次辯論均未能結案,經諭命於同年七月
十日再開辯論審理,然原承辦本案之庭長胡泉田及陪席法官黃賽月俱未參與,改由林
法官行使庭長職務,並帶同從未參與本案調查審理之另二位法官陪同審理,並定同年
七月十七日宣判。嗣經抗告人等發現原先陪席之黃賽月法官竟在本案辯論終結後,又
即出席審理他人案件,可證係林法官為了判決抗告人等有罪,竟然更換原庭長及陪席
法官,因此令抗告人等懷疑林法官之作法是否合法,並懷疑抗告人等能否得到公平審
判,是已足認林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第二款聲請法
官迴避云云。經查依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以「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處
」請求迴避者,如當事人已就該案件有所聲明或陳述後,不得聲請法官迴避。但聲請
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復按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第二款所謂「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必須有客觀之具體
事實,足使人疑其將有不公平之審判,例如法官於訴訟結果有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
有故舊恩怨等關係,其審判恐有不公平等,均認其有偏頗之虞,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
臆測,或不滿意法官對於訴訟之指揮,或不同意其調查之方法,或就法官已往辦案之
經過或其平日言論,而推斷其將有偏頗,均不足為本款聲請之理由。查抗告人等於八
十五年七月十日該案審理時,已就該案為言詞辯論之陳述,因之合議庭乃定期於同年
月十七日宣判,此為抗告人等所自承,且有該案卷可憑,抗告人等所指聲請迴避之原
因,既非發生在言詞辯論終結後,抗告人等知悉所指聲請迴避之原因又非在言詞辯論
之後,依法自不得聲請法官迴避。又抗告人等並未具體提出客觀之事證,足以使人懷
疑林明俊法官將有不公平之審判,亦未指摘林法官對該案之訴訟結果有何利害關係或
與當事人間有故舊恩怨,致其審判恐有不公平之情事。抗告人等徒憑個人主觀之臆測
,推斷林法官執行職務偏頗,尚難認有前述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因認抗告人等聲請
法官迴避為無理由,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謂抗告人等於辯論
終結後始發現原陪席法官黃賽月又出席審理其他案件,足見林明俊法官為判決抗告人
等有罪而更換原庭長及陪席法官,此事由抗告人知悉在後,可據以聲請法官迴避云云
。惟查原審法院審理抗告人等偽造文書案件係依法以法官三人合議行之,其裁判之評
議依法以過半數之意見決定之,林明俊法官一人並不能決定裁判之結果。抗告人等既
未指另二位陪席法官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之虞,自難執黃賽月法官未出庭審理該案為由
,憑以認定林明俊法官執行職務偏頗,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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