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1996/09/26
違反著作權法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抗字第34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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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四七號
抗告人 甲○○ 男
右抗告人因自訴民安瓦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
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八十四年度聲再字第二
四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得由自訴人為之;但自訴人聲請再審者,以有刑事
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之情形為限,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八條第一項定
有明文。本件抗告人甲○○係以有新事實、新證據為理由,依據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
十二條第三款之規定,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本件再審,依首揭說明,抗告人聲請
再審,其程序顯屬違背規定。且抗告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後,雖具狀撤回上訴,但
檢察官不同意撤回,致全案尚未確定,仍在本院審理中,抗告人對於未確定之判決提
起再審,亦與法定之再審條件不合。原審因認抗告人之聲請再審,其程序違背規定,
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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