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1996/10/11
殺人未遂等罪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抗字第35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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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五三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自訴林洋港殺人未遂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
二十四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八十五年度聲再字第三七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林洋港部分:
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敍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甲○○因自訴林洋港殺人未遂等
案件,對於本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九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未據其提出原
判決之繕本及證據,原審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乃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
法尚無違誤,而此類聲請再審程式之欠缺,非抗告程序所得補正,抗告意旨指摘原裁
定此部分不當,即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林洋港任司法院長時之侍衛部分:
按刑事訴訟再審程序,係限於為受判決人之利益或不利益始得提出聲請,此觀刑事訴
訟法第四百二十條至第四百二十二條之規定至明。查本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九○
九號原確定判決之被告即受判決人僅林洋港一人,林洋港任司法院院長時之侍衛,並
非該案件之受判決人,抗告人竟將該「侍衛」列為再審之客體,一併聲請再審,依照
上述說明,其此部分聲請再審之程序,顯違規定,原審乃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
並無違誤。抗告非有理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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