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1996/10/11
違反藥事法聲請停止羈押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抗字第36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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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六六號
抗告人 簡國鈿
右抗告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駁回聲
請停止覊押之裁定(八十五年度聲字第一一○六、一一○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簡國鈿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七日,經原審
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七條第三款,第一百零一條,第七十六條第三款之情形,
而有羈押之必要,再執行羈押,並以為澈底究明犯罪事實真相,並盡依職權調查之能
事,認應不厭其煩,翔實查求,以免有於審判期日應行調查之証據未予調查之疏失。
故在相關共犯及証人等尚未傳喚到庭訊問或對質完畢前,難認押原因業巳消滅,而
駁回抗告人與其母簡高玉雲停止押之聲請,固非無見。
惟查刑事訴訟法第七十六條第三款所稱之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或証人之虞,應依
具體事實,客觀認定。原裁定理由記載本案犯罪事實之未能完全究明,乃肇因於抗告
人之隱瞞事實,杜撰違反經驗法則之供詞,或串供附和,致將本件極為單純之案件,
導入錯綜複雜,撲朔迷離之境,而難以辨明真相云云,並未說明係依何項具体事實,
而為客觀認定之理由,遽將抗告人再執行押,尚嫌速斷,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
當,非無理由,應將原裁定撤銷,由原審法院更為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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