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1996/10/18
業務過失致人於死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抗字第37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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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七六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聲請再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
月二十九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八十五年度交聲再字第二四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在原法院聲請再審意旨略稱:本件車禍之發生實因被害人
嚴立成駕駛機車未開大燈,忽然左轉所致,抗告人根本無法預見,難以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並無過失可言。是被害人在距離抗告人所駛汽車只有五公尺處突然左轉,而
造成對撞;又被害人未開大燈,致抗告人未見其行駛於對向車道,均為新事實新證據
,如予審酌即能為抗告人無罪之諭知。且抗告人係於凌晨六時十分訪友不成返家時發
生本件車禍,並非營業而駕駛,此項新事實證據如能審酌,即可改按有利之一般過失
論科,爰聲請再審等語,經審理結果,認抗告人上開聲請再審意旨所云,僅係事實之
爭執,並非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之確實新證據,抗告人執為再
審事由,非有理由,因而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抗告指
摘原裁定不當,自不足取,應駁回其抗告。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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