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1996/10/18
貪污等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抗字第37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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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七七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貪污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定應執
行刑裁定(八十五年度聲字第一二四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
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裁定
以抗告人甲○○因犯貪污二罪及竊盜罪,分別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及原審判處罪刑確
定在案,詳如原裁定附表所示,茲依檢察官之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三年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以抗告人所犯竊盜罪業已執行完畢,又與貪污罪合併
定應執行之刑,影響抗告人之權益,顯有不當云云。但抗告人所犯上述三罪,既合於
定應執行刑之情形,則原裁定依檢察官之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依法即無不合,抗告
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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